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揚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即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類比積體電路產品,原告依據被告之訂單,委託新竹貨運完成出貨,經被告簽收在案,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約定貨款新臺幣(下同)98,385元,顯已違反契約約定。嗣經原告於94年8月30日以台北新店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給付前開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所欠之前開貨款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未付金額為98,385 元部分不爭執,惟陳稱願意開立3個月期的支票給付貨款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採購訂單統計表、原告出貨單統計表、原告出貨單、被告簽收完成交貨訂單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未付金額為98,385元部分不爭執,惟陳稱願意開立3個月期的支票給付貨款云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