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707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707號

原告
美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四季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貳仟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初交付原告自臺灣以空運方式承攬運送共約13,200件,總重量計3,192 公斤之乙批長袖上衣至美國落杉磯予「SAN JOY 」有限公司。原告如期完成運送並有空運提單為憑,費用共計34,5477 元,惟此筆運費被告公司拖欠至今,不願支付,幾經催收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4,5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其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於民國94年年初時,與當時原告業務代表吳宜芳小姐,經由業務承攬及報價,雙方協議空運之運輸條件為DDP 空海至美國洛磯山 (即目的地運輸費用以及稅金預付條件), 且在運費報價合宜之下,本公司在94年6月份決定給予吳小姐試運訂單,經由合作愈益順暢之下,本公司逐漸增加負載量給原告。雙方合作期間,94年6 月份起至11月底止,約有50筆交易。

㈡依往常合作模式與雙方所認知的操作步驟,本次即94年10月3 日於中正國際機場出口倉庫託付貨物2 批,總數132 箱,重量3,192 公斤予原告採空運方式至美國。原告交裝國泰航公司,經香港轉機至美國,航次如提單所載,臺灣接香港起飛日:10月5 日 (23:55) 香港接美國到達日:10月5 日(23:35)。以下4 點陳述為運送造成之延誤,係屬原告業務過失所致:

1.起飛後次日,被告負責人主動致電向吳小姐查詢其貨物抵達美國洛杉磯與否。

2.該員接獲本人電話後,立即報備其空運部主管及相關操作人員知悉。經查詢後得知其貨物停留於香港,因該公司空運部操作人員或其職務代理人於訂位時末確認二程艙位亦起飛後無密切保持連繫追蹤之故。承上述,該公司次日聞訊後,即追加艙位至美國由國泰航空從香港起飛分批裝運至美國。實質原因非原告所陳述為航空公司主張因配艙之需所作的分批運送。

3.對應以上經過,被告負責人未在第一時間接獲原告公司的主動告知,相對其美國代理商也是相同的情形,逕向海關申請入關手續,讓紀錄顯示出有訂位卻沒有到貨的情事,則間接影響後續的查驗及所衍生的動作。

4.上述之業務過失而造成本公司延遲交貨約40天期。由於事態嚴重,影響本公司對買家的交貨誠信及違約扣款損失,為求運輸服務品質改善考量,被告負責人在10月底時,則向吳小姐提出賠償,並且請求能主事的主管出面說明及解決業務過失所產生的損失,於94年12月11日 (晚上10點半), 定在六福皇宮餐廳見面討論,當天被告負責人及秘書陳小姐及原告空運部丙○○經理及業務吳小姐,當晚共4 人一同商討約莫2 小時之久,最後原告有表示誠意,被告乃依照原告主管之請求以「各付一半」的方式各自承擔部份運費。即為出口前段運費由原告吸收,美國退運費則由本公司吸收。但書因海關查驗期間所衍生的倉租與屆時復出口的運費,雙方採口頭約定續委任原告公司承作,此二項運輸且運費均由被告承擔無誤。承諾與美灣繼續合作,多少作為彌補其損失,當晚則立即開立支票金額300萬元,事後本公司依承諾繼續將貨物交由原告運輸且依約定付款無虞。退運及復出口提單及付款紀錄。綜合以上陳述,被告經營貿易且認知各國海關所要求查驗之公權力不容挑戰,美國海關查驗貨物之發生,係原告公司操作及連絡不當所衍生。原告公司提出查驗係因貨物本身的問題所致,並不合常理。再者,這批貨物退運當日原封不動再復運出口,全經由原告公司操作!試問,若貨物本身有問題為何原告公司願意承攬?為何能送到美國客戶手上?採同一出口商及進口商名義申報且近50筆的交易,為何均順利運往美國?這些運輸均由原告公司承包運作的,一再的辯解及理由完全是不合邏輯的。當初經雙方協商後才約定後續的生意及交易,本公司不解原告公司如今反悔約定並向本公司不當請求運費?令人不解。倘若原告公司無過失之有,前調解委員會中提出願意折抵該筆貨款之10萬元給本公司?折抵原因為何?請原告公司提具相關證明並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空運提單及帳單明細影本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乃在:㈠原告對於系爭託運物品退運有無責任?㈡原告有無同意就系爭運費負全部責任?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抗辯系爭貨物遭退運,係因原告將貨物分二次裝機入關,但並未告知原告在美國的代理人,而於第二批貨尚未入關前逕向美國海關申請入關手續,致遭美國海關扣貨並要求補件,其雖有補相關證件,最後仍遭退運。然此過程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而原告否認此為系爭貨物遭退費之原因,並陳述美國海關扣貨及退運之主要原因,乃在要求被告提出產地證明,因被告未能證明,故遭美國海關要求被告在就地銷毀、退運及提出訴訟三種結果選擇其一,而被告自行選擇退運。經查:系爭貨物遭扣之原因,係美國海關要求被告提出產地證明,此有美國海關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貨物並無約定到達美國之日期,亦未約定必須以同一班機或同日抵達,故雖分二次運送,只差一天,但並無遲延運送責任。足證系爭貨品遭退運回台灣,係因被告無法提出產地證明所致,與原告分二次運送及未能及時通知原告在美國的代理人延後申請入關手續,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證人吳宜芳於本院雖證稱:「其於94年12月11日 (晚上10點半), 在台北市六福皇宮餐廳,有與被告負責人及秘書陳小姐及原告空運部丙○○經理共4 人,一同商討系爭貨物運送及運費負擔問題,被告負責人雖有提到要原告負責第一次運到美國的運費,但原告丙○○經理並未同意,只說最多可以負責10萬元,全部的話要請示老闆。到11月底時,四人又在樓下咖啡廳見面,被告又重提此事,要原告負擔第一次全部運費,但丙○○仍未答應」。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負擔出口前段(即第1 次)運費全部,為不足採信。是被告僅能於原告免除之10萬元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245,477 元及自9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7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700 元,餘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70…」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