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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7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藍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泰宇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7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880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泰宇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偕同連帶保證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以長期租賃之方式向原告承租6471-KT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殊料被告自94年10月份起(即第6期)即未繳租金,並經被告於94年11月11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核被告之行為實已符合車輛租賃契約有關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故原告得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於94年11月11日返還系爭車輛時尚有2期租金未繳納,故依約原告亦得請求之。依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之規定,第1年內違約時(本案被告僅繳5期租金)被告應比照第9條第3項賠償未繳租金總和40%之違約金81,260元【計算式如下:11,950X(24-7)X0.4=81,260】,加上已到期未付租金23,9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6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及繳款記錄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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