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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782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凱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782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1月2 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 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405,000 元、發票日94年10月10日、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1100-3 、票號BB0000000 之支票1 張,屆期於94年10月11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第144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0 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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