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8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811號
- 原告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綠水晶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綠水晶傳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綠水晶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