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8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達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美富登企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8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5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達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5月8日、付款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號19469號、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1張,屆期於94年5月9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次按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各規定觀之甚明(依同法第144條規定,各該項規定準用於支票),未經簽名或蓋章者,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卻未經為此記載者簽名或蓋章,尚難謂可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 元及自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