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9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903號
- 原告
-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華德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新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性質上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營業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區○○路174巷10號1樓、臺南縣歸仁鄉○○路○段351號,侵權行為地即火災發生地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446號6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