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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9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903號

原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華德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新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性質上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營業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區○○路174巷10號1樓、臺南縣歸仁鄉○○路○段351號,侵權行為地即火災發生地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446號6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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