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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9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三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91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三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訴外人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訴外人亞商實業有限公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9,6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12月12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EP0000000,以及由被告三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訴外人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訴外人亞商實業有限公司背書、金額為1,854,800元、發票日94年12月12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EP0000000之支票2張,屆期於94年12月12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2,714,400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4,400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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