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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聲字第3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璦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摩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湖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7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87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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