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是原告聲請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寄發汐止龍安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及退件信封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職權定其聲請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