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寶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拍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時璧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有代公司受意思表示之權利義務,故須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仍不知致無法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97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462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專櫃租賃契約,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所載,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與其法定代理人林時璧、甲○○之住居所並不相同,而聲請人就林時璧送達之住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7巷48號12樓之3」,非乙○○之真正之住居所「基隆市安樂區○○○路210巷1弄35之3號」,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為送達自明,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職權定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聲請費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