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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訴字第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湖訴字第6號

原告
精理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動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壹萬壹仟元,其餘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14 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1331,140元及自95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又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114 元及自95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4 月起即提供被告軟體外包的服務,總計3 案,分述如下:

㈠「和安車險專案系統」契約,合約總價787,500 元,原告於93 年4月投入工作至該年的7 月27日,已完成並交付至第2期,依約定被告合計應給付合約金額60% 即472,500 元。

㈡93年七月投入和泰TTIC開發案,直到同年9 月做到第2 次驗收,已全部完成,並已做教育訓練,被告應支付123, 614元。

㈢93年8 月10日潤泰PDA 行動品檢系統開發案,總價70萬元,簽約支付3 成21萬元及完成系統分析及雛形系統支付3 成21萬元,合計42萬元,該服務標的已完成並交付,惟因被告未付款故未再繼續完成後續。

㈣上開3 項,被告共積欠原告達1,016,114 元,原告經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另原告亦未同意承受被告轉讓被告對訴外人和泰汽車之債權債務,爰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異議狀抗辯則以:

㈠關於精理坊公司所提「和安車險專案系統」及和泰TTIC開發案,被告已將專案開發及款項收取權利義務,轉給精理坊公司承受,雙方同意轉讓,精理坊與動網之間沒有債務存在之問題。

㈡關於潤泰開發專案,潤泰公司認為精理坊公司所提開發案件不符合該公司需求,未被採用。且在94年,本公司負責人乙○○先生曾當面與該公司甲○○先生溝通過。王先生也確實了解該公司提案沒有達到潤泰公司之要求,該合作案因而終止。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兩造「和安車險專案系統」軟體委託開發合約、和泰TTIC開發案及潤泰PDA 行動品檢系統開發報價單、工程日報表、往來E-MAIL、開發案相關檔案文件及光碟片乙片附卷可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和安車險專案系統」及和泰TTIC開發案應付之金額並不爭執,僅辯稱此兩項債權債務,原告已同意移由和泰汽車承受,然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抗辯應認無理由。

㈡就潤泰開發專案而言,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內容及金額,僅辯稱不符該公司需求,惟亦未舉證證明,亦應認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14,276元,應由被告負擔11,000元,其餘3,276 元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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