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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勞小字第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6年度湖勞小字第2號

原告
丙○○
被告
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7 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及場地、車輛清潔、打掃及消毒工作,被告同意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於同年7 月中旬,原告因大陸有家務需處理,乃向被告表示擬於8 月初請假數日返鄉。未料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工作只要做到7 月底即可,8 月份即不用上班。另原告於上班期間,曾替被告舖設柏油費用共計2,000 元,被告亦未支付。原告乃於8 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及費用共計20,000元,被告卻置之不理,經向勞工局請求協調,被告亦不理會,爰依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其未僱用原告,而是原告自己說要當管理員,原告持有由被告公司甲○○所寫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薪資,係在原告恐嚇、脅迫下所為,並非真正;另舖設柏油的2,000 元,其已支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立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一個月薪資17,000元未付字據影本附卷可參;另被告就原告代為舖設柏油費用2,000 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僅以遭恐嚇脅迫而簽及已支付置辯。然被告就遭恐嚇脅迫及已支付舖柏油費用,均未舉證證明,其抗辯並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查依原告所提書證,原告月薪僅17,000元,而非18,000元。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蕭永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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