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勞簡字第18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勞簡字第18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號22
- 訴訟代理人
- 楊啟宏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中興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甲○○原為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經理,任職期間除領取每月之薪資外,每年年底並可領取二個月之年終獎金。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間,應徵被告香港商中興通訊有限公司之專案管理工程師乙職並獲錄用,雙方約定工作條件包括:試用期間為三個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5,000元。此外,為補償原告因離開原工作(即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經理乙職)而未能領取之年終獎金,故被告同意於原告任職後之95年12月31日一次支付原告三個月之薪資,以為補償。
2、原告於被告公司通知錄用後,即於95年8 月24日前往任職,並由香港公司辦理任職之相關手續。嗣後,原告於11月24日,亦即試用期間屆滿時,告知單位主管張清峰及人事部門曾翔昊,並經相關績效評鑑提出工作考核表後,通過試用期而續任該職。
3、未料,被告公司新任台灣區代表姚庭藻突然於95年12月27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要求原告自翌日(即12月28日)起無庸到職,原告隨即於96年1 月7 日前往中國深圳集團總部辦理交接並提出申訴。原告返台後即接獲被告之委任律師於96年1 月9 日所寄發之律師函,其中載明「約定試用期半年」,「原告無法適任而不再續聘」云云。因此,原告不得已乃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於申訴期間被告竟又變異說詞,表示係「因公司業務緊縮,有減少員工的必要」而辦理資遣,並於96年1 月31日以資遣證明書通知原告,惟該期間起,被告公司仍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人力招募廣告。
4、被告雖主張資遣原告,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說明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何等條文終止雙方契約而資遣,而僅先稱「不適任」,嗣又改稱「業務緊縮」而資遣。惟查:
①原告究竟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並未說明。況如真有該不能勝任之情事時,自可於試用期間即予解職,而無須於屆滿後始大費周章。且原告亦已因通過試用期而續任該職,自無在一個月內即發生「不適任」之情事。再者,原告主觀上具有強烈之工作意願,並無「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事。被告恣以「不適任」為由而任意資遣,顯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相違。
②又被告如真有業務緊縮之必要,又何需在104 人力銀行招募新人;況且被告公司原本僅為一外國公司在台所設立之辦事處,即香港商中興通訊有限公司在台核准報備後而登記,而近日卻擴大投資,在台灣設立子公司「台灣中興通訊有限公司」,而由通知原告「不適任」之姚庭藻擔任代表人,顯見被告非但非為「業務緊縮」,而實為「擴大編制」。
5、因此,被告並未依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亦即雙方勞動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支付薪資及其他相關費用,截至起訴狀送達之當月(96年2 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薪資及費用,共計222,833 元,其計算明細如下:
①年終獎金部分:依約被告公司應於95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三個月薪資,然僅支付一個月薪資,尚積欠二個月薪資,共計110,000 元。
②費用部分:95年1 月7 日前往中國深圳集團總部之費用,包括機票、住宿、交通等,分別為新台幣10,900元、人民幣479.5 元(4+5+30.5+440=479.5)、 港幣125 元(8+45=125)、其中人民幣部分均以港幣支付,而原告兌換港幣之匯率,依據結匯申請書上所載為1 :4.264 ,前開金額經換算後,共計新台幣13,478元(479.5+125 =604.5 ,604.5*4.264 =2,577.5 ,2,577.5+10,900=13,477.5)。
③薪資部分:因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至1 月6 日,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月份中25天及2 月全月之薪資,共計99,355元。(1 月:55,000*25/31=44,354.8;2 月:55,000;44,354.8+55,000=99,354.8)
6、綜上所陳,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在案,而原告並無違反契約,亦無具有勞動基準法上終止契約之事由,是以,雙方之勞動契約係為合法有效存在,原告自得依據雙方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及相關費用共計222,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①甲○○擔任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經理之名片影本。
②被告中興通訊公司通知原告任職之「Offerletter 」影本。
③經中華翻譯社翻譯後之「Offerletter 」翻譯影本。
④被告之委任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影本。
⑤被告所寄發之資遣證明書影本。
⑥104 人力銀行網站所下載之被告公司刊登人力招募廣告影本。
⑦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內容影本。
⑧經濟部網站下載之被告香港商中興通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
⑨經濟部網站下載之被告於台灣設立之子公司「台灣中興通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
⑩被告前往中國深圳集團總部之機票、住宿、交通等費用單據及匯兌申請書影本。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被告公司通知原告任職之「Offerletter 」,及原告月薪55,000元不爭執。
2、依Offerletter 之原意,原告第一年的簽約時間為一年及試用期三個月,需原告工作一年三個月期滿後之年底,才會給原告三個月之薪水(即一個月之薪水及二個月之獎金)。
3、原告離職之原因是「不適任」,此觀諸被告公司向勞工局陳報之通報資料資遣事由為「試用期滿不適任」自明,然因顧及原告日後求職之方便,才未在離職證明書載明「不適任」,而用「業務緊縮」,此純粹是為原告著想。又離職證明書上之資遣日期載「96年1 月31日」是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經驗不足,誤以離職證書實際發出日為資遣日所致。
4、原告是在被告之台灣辦事處工作,辦理離職交接只需在台灣將門禁管制卡交回公司即算交接完畢,根本無須到深圳辦理,該些花費自應由原告自己負擔。
5、提出被告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之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單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兩造均認為真正之offer letter內明載「第一年的簽約期間是一年,試用期間三個月,你的稅前基本薪資是每月新台幣55,000元,我們將於12月31日支付三個月的薪資給員工,如果你接受本職位的聘僱,你應於2006年8 月15日之前報到(愈早愈好)」。有該offer letter及經中華翻譯社翻譯之譯文在卷足憑。
2、依該offer letter所載「我們將於12月31日支付三個月的薪資給員工」等語,其真意應係指被告公司將於發offerletter當年度(即2006年)之12月31日支付三個月的薪資給員工,被告辯稱應是指需嗣原告工作一年三個月期滿後之年底,才會給原告三個月之薪水(即一個月之薪水及二個月之獎金)云云,顯無足取,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3、依該offer letter所載,原告之試用期間為三個月,即試用期間為95年8 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試用期滿後,原告提出工作考核表向被告申請轉換正式雇用之程序,原告雖主張其已通過試用期而被正式任用,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考核原告於試用期間之能力表現是否合格之速度,雖稍嫌太慢,然經審核認原告在試用期間不適任,旋於同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不適任,將原告資遣,且立刻以原告於試用期滿不適任為資遣之理由,並於96年1 月6 日資遣生效等情,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通報,且原告亦已於96年1 月31日同意並收受被告所支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22,458元,是兩造間之聘雇契約已因原告在試用期間不適任而終止,至為明確。雖被告於96年1 月31日出具資遣證明書,並內載「因公司業務緊縮,有減少員工之必要,於96年1 月31日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辦理資遣」等語,被告辯稱係因顧及原告日後求職之方便,才未在離職證明書載明「不適任」,而用「業務緊縮」,此純粹是為原告著想;又離職證明書上之資遣日期載「96年1 月31日」是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經驗不足,誤以離職證書實際發出日為資遣日所致等語,參酌兩造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之記錄及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通報單觀之,原告被資遣之理由係因不適任,且兩造達成之共識是被告應在96年1 月31日前開立服務證明及支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22,458元予原告,是被告所辯上揭是為原告日後尋找工作著想及職員誤寫日期等語,顯非臨訟杜撰,尚足信為真實。又原告是在台灣接受聘僱,其交接應在台灣辦理交接即可,原告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其有必要至深圳辦理交接及申訴,其所花費之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從而原告以雇用契約仍存續,訴請被告給付95年1 月7 日起至2 月28日止之薪資99,355元,及至深圳所花費之費用13,478元,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個月之薪資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及96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