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巨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巨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因侵權行為於91年12月24日由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自92年1 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迄今3 年多均未履行。被告丙○為逃避債務,長期藏匿,經查被告丙○現在被告巨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珀公司)工作,原告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押其薪資。但被告丙○卻與被告巨珀公司共同謊報被告丙○自95年5 月1 日起辭職,但被告丙○其實仍在巨柏公司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丙○先前陳述則以其原係在被告巨柏工作,但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3 分之1 ,致其無法負擔,所以選擇離職,與被告巨柏公司無關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確已自被告巨珀公司離職,並於95年5 月23日退保,有被告巨柏公司95年7 月31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證。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丙○仍在被告巨柏公司任職,然為被告丙○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