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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甲○○
被告
中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7 月6 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PC0000000號之支票1 張,屆期於94年7 月6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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