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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亮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達均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 T8-1278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13時4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168號前人行道駛出時,因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撞到由原告駕駛之之車號 2J-790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6,000元,及營業損失24,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車輛交修單、車損照片以及預約訂車單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汽車費修繕費部分: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 6,000元,由車輛交修單觀之,板金部分為2,800元、烤漆部分為3,200元,因未請求零件部分,自無折舊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營業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車輛交修單上記載,系爭車輛之修復時間約為3 個工作天,又依原告提出之預約訂車單觀之,若原告承租其他相似之車輛以為代步,則需支付15,000元(每天租車費為5,000 元),然本院認為系爭車輛已甚老舊(82年11月出廠5 人座排氣量1486cc之國瑞瑞獅自用小貨車),原告欲承租之車輛則為較新之福斯T4廂型車,參酌網路上5 人座動力方向盤小貨車出租價格每日約2,200 元,故請求金額應酌減為每日2,000 元,於6,000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部分之損失,原告既未提出證明,其起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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