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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憲聰
訴訟代理人
林明遠
訴訟代理人
趙叁宏
被告
崴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臺北縣鶯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0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5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00 元、發票日民國95年1月31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UA0000000 之支票1 張,屆期於95年2 月3 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00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710元(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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