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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於96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張國棟
  •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丙○○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沛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沛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谷豐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背書、金額新臺幣(下同)301,500 元、發票日民國95年8 月25日、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DB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5年8 月25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5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 2、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個一紙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系爭支票及其上印鑑之真正不爭執。 2、本件發生原因乃其於9 年7 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敬業一路之「臺北戀館」工地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到案,其因擔心入監執行之時間長短無法確定,故於上述時地,將沛信公司寶華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 00 號)空白支票20張(支票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00 00000【即本案系爭支票】、0000000 、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至0000000 、0000000 至0000000 號)及印鑑章一併交予訴外人谷豐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奕琪保管,詎劉奕琪未經其同意與授權,即擅自簽發受託管之支票(含本案系爭支票在內),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理由要領: 1、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明忠,原告聲請由蔡明忠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於臺北市○○區○○路300 號之寶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到庭復承認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為真實,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 ②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之真正,雖其辯稱系爭支票乃其將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一併交予訴外人谷豐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奕琪保管,詎劉奕琪未經其同意與授權即擅自簽發受託管之支票云云。然查訴外人劉奕琪於96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侵占一案偵查時陳稱:伊與被告一直有票據上往來,曾使用被告之支票,當時伊工程款無法下來,開給廠商的票無法兌現,就先用被告的支票,之後再還被告,後來因為伊工程款沒有下來,無法償還被告,伊不是要侵占,會跟告訴人協商還款方式等語。經查,被告與劉奕琪為多年朋友,二人為同行,一直有票據上往來,被告有默示被告使用這些票據,之前被告使用被告公司支票係由劉奕琪填寫日期及金額,被告負責人丙○○公共危險案件易科之罰金也係由劉奕琪代為繳納,且出監後並未隨即要求劉奕琪返還支票及印鑑,並在剛開始幾張支票提示時存入票面金額讓支票兌現,被告係因後來發現提示支票太多,又一時找不到劉奕琪始趕緊將支票印鑑變更,並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劉奕琪應係基於以往使用告訴人支票之默契,因一時周轉不及,始未經告訴人明示同意即使用被告交付之上開支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8 月1 日出監後至8 月25日發現提示之支票太多前,被告均未曾向劉奕琪表示返還所保管之支票及印鑑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因與劉奕琪之前金錢往來正常即默示劉奕琪使用上開支票,至為明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劉奕琪侵占一案全卷審閱明確。是本件應屬被告與劉奕琪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500 元及自95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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