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4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簡字第1460號
- 原告
-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秋萍律師
- 被告
-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第01029-7 帳號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而該系爭支票,係因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被告向原告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11,837,089元之DVD外殼一批,並約定於94年10、11月間,原告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送交予第三人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將該批DVD外殼生產完成後,被告遲未指示原告出貨。經原告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要求指示出貨並給付該筆貨款後,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漢清於96年6 月26日出面與原告協議,簽認同意先給付應付貨款其中之5,000,000 元,並以之為貨款定金,餘額6,837,089 元俟出貨後再行付清,而陳漢清並簽認書註記該5,000,000 元係分三次付款,各期金額分別為160 萬、170 萬、170 萬元。於95年7 月18日,被告公司乃依前開簽認書之意旨,以公司名義簽發本件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0 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⒈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
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
⒊存證信函1 份
⒋協議書影本1 份
⒌發票影本1 紙
二、被告之答辯:
㈠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直接存在之ㄧ切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㈡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係兩造間貨物買賣契約締結成立前,被告先行預付予原告之預付款,然嗣後兩造間因故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而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該協議書是否確係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陳漢清所簽署,容有可疑;且縱陳漢清曾簽署該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上既未表明係代理何公司之意旨,又未蓋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是該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充其量僅係陳漢清之個人行為。是以,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在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締結成立前,先行預付予原告之預付款,惟嗣後兩造間既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被告依法即無支付貨款(或票款)之義務,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直接存在之ㄧ切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係爭支票票款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⒈被告公司電腦查詢傳票資料3 紙。
⒉原告公司之對帳單影本1 紙。
⒊協議書影本1 份。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 張,經原告於96年1 月29日為付款提示遭拒絕付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張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支票僅係預付貨項,而兩造間並未與訂立任何買賣契約,因此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拒絕付款云云置辯,並提出其公司電腦查詢傳票資料3 紙及原告公司之對帳單影本1 紙中,係將該筆票款記載為「預付(收)貨款」執為論據。然查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公司下單購買貨品,原訂94年10、11月間出貨之貨款總計11,837,089元,嗣原告將貨品生產完成,然被告公司遲未指示原告公司出貨,亦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公司催告後,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漢清即與原告協商後簽認協議書,同意先支付總貨款其中之5,000,000元為部分貨款,餘款6,837,089 元待出貨後再行付清,被告公司乃依陳漢清簽署之協議書,於95年7 月18日簽發本件總金額為5,000,000 元之系爭支票3 張,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協議書、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 份及系爭支票3 張在卷可稽,足徵系爭支票,確係用以支付被告向原告下單定單定貨而應給付之部分貨款至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據被告提出上揭其公司之傳票資料,於摘要欄同為「支付聯琦金屬貨款」之項目中,該等款項於借方之會計科目雖均列為「預付貨款」,惟於貸方之會計科目,卻均列為「應付帳款」,顯見被告公司於內部之會計記錄亦已認列本件系爭票款,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之部分貨款自明;至原告公司之對帳單上雖係將系爭票款記載為「預收貨款」,然原告既因被告尚未指示出貨而未將該貨物送達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致使原告未為契約之完全履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因尚未踐行契約之給付內容,而先收有支票給付之貨款,是原告將該筆貨款記載為「預收貨款」,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係陳漢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陳漢清代表被告公司簽署該協議書後,被告公司即根據該協議書以公司之名義簽發本件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此有協議書影本1份及系爭支票影本3 張附卷可稽,足徵該協議書之內容係經被告公司所追認。是被告辯稱該協議書恐非該公司前負責人陳漢清所簽署,且其上亦無被告公司之公司章,該協議書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云云,亦不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5,00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一一加以審究,並此敘明。
㈤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0,500元(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金 額 │ 發票日 │ 付款人 │ │ │ │(新台幣) │ │ │ ├──┼─────┼──────┼─────┼──────┤ │一 │ZS0000000 │1,600,000 │95.11.15 │台灣中小企業│ │ │ │ │ │銀行劍潭分行│ ├──┼─────┼──────┼─────┼──────┤ │二 │ZS0000000 │1,700,000 │95.12.15 │同上 │ ├──┼─────┼──────┼─────┼──────┤ │三 │ZS0000000 │1,700,000 │96.01.15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