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24號原 告 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杰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釗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貨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以兩造間之2003年供貨合作協議書(下稱2003年協議書)已順利履約,主張被告應返還所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另稱其已解除兩造間如附 表一所示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貨款850萬元,又稱如認其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則依系爭 訂單,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850萬元貨款之貨物等語,並聲 明:㈠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85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98年3月14日起,另500萬元自97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㈡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2頁),嗣訴訟進行中,以附表二所示貨物之數量計算有誤為由,將附表二變更為附表三(見卷㈠第178頁、卷 ㈡第26頁)。經核其所為變更,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西元2001年(即民國91年)10月1日簽訂「2003年 供貨合作協議書」(即2003年協議書),由伊向被告採購預估數量之產品,伊並同意支付650萬元作為出貨之保證,且 約定該筆費用之存續或增減於2003年11月份雙方檢討最後一批出貨時結算。詎被告受領650萬元後,僅於92年9月5日返 還300萬元保證金,依2003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返還所餘保證金35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 ㈡兩造另於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間成立買賣價金1183萬7089元之買賣契約(合約編號、數量及金額等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訂單),並由訴外人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公司)簽發面額合計500萬元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部分貨款,雖系爭支票未如期兌現,惟被告已藉由其所提給付票款事件之第一審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之程序而獲償500萬元,其後並與鼎大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自應 交付相當於500萬元貨款之貨物。又被告迄未返還系爭保證 金,經伊將之抵作系爭訂單未付貨款後,被告亦應給付另相當於350萬元貨款之貨物。 ㈢依系爭訂單,被告有先交貨之義務,被告不得以伊尚未給付貨款而拒絕交付貨物。是伊於98年4月24日函催解除系爭訂 單之買賣契約,應已合於民法第254條規定而生效,被告應 返還850萬元貨款。又縱認前開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伊亦 得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850萬元貨款之貨物。 ㈣爰依2003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先位請求返還85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350萬元+鼎大公司代為給付之 500萬元),若先位之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系爭訂單,請 求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並聲明(卷㈡第26頁): ⒈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85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98年3 月14日起,另500萬元自97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簽訂2003年協議書後,均正常下單付款,兩造遂於92年9月5日協議退還300萬元保證金,降低出貨及備料保證金 為350萬元,且2003年協議書期滿後,兩造又續行採購合作 至94年間,並協議將前開出貨及備料保證金350萬元(即系 爭保證金)轉為後續合作之出貨保證。 ㈡原告與鼎大公司於94年間共同向伊訂購貨物,並由原告代表簽立「2005年8-12月份訂貨協議書」(下稱2005年協議書)。其中由原告訂購預定94年10-11月出貨貨款總價1183萬7089元之產品(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訂單),依約至遲應於 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給付貨款,詎屢經催告,原告拒不出 貨付款,經與原告及鼎大公司之前同一負責人陳漢清於95年6月26日協議後,由鼎大公司簽發面額合計為500萬元之3紙 支票(即系爭支票)支付部分之貨款,並約定原告得隨時通知出貨,是系爭訂單之交貨期限並未確定,原告僅於98年4 月24日催告之信函附加逾期未履行即行解除之停止條件,並未合於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又原告及所屬建鼎集團已陸續 爆發掏空、經營權更動等事,原告亦於97年8月15日宣告停 業,伊自得為同時履行及不安之抗辯,是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亦不合法。 ㈢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付款,伊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鼎大公司給付票款(案列:士林地院96年度湖簡字第1460號),並以假執行取償500萬元。雖鼎大 公司亦訴請確認其與伊間之貨款債權不存在(案列: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伊並反訴請求鼎大公司給付貨款, 但伊已向鼎大公司取償500萬元票款,遂於確認貨款債權不 存在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案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6號),達成由鼎大公司給付500萬元之訴訟上和解。是鼎大公司所給付之500萬元係訴訟上和解金額,並非原告給 付予伊之貨款,是不論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法,依民法第269條之規定,原告均不得請求返還500萬元,亦無權請求相當於500萬元之貨物。 ㈣又原告拒不依系爭訂單所定95年1月31日最後出貨期限通知 出貨付款,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付款條件視為成就。是伊於96年1月30日、同年2月9日催告給付貨款,並於98年4月30日為解除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繼於98年5月4日以言詞再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自已合法生效。 ㈤原告就2005年協議書原定之1億2303萬6848元訂貨金額,僅 下單5904萬1459元,致伊依原告訂購產品所需之規格、顏色等備料所採購之剩餘皮膜僅得以廢料處理,伊為原告備料94年所採購之庫存導電漆4222公斤亦因逾1年保存期限完全無 法利用處理,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尚未依約下單6399萬5389元,伊另受有營業利益損失,合計1513萬8247元。是縱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及鼎大公司所給付之500萬元,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伊仍得與之與開850萬元為抵銷,原告之請求自屬 無理。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㈡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㈠兩造於西元2003年10月1日簽訂2003年協議書,原告並於92 年1月15日支付被告650萬元,作為其向被告採購產品出貨之保證,被告雖於92年9月5日返還300萬元保證金,惟迄今尚 有350萬元保證金(即系爭保證金)未為返還(見卷㈠第11 至12頁2003年供貨合作協議書,第13至15頁會計傳票、請款單、採購單,第16至17頁會計傳票)。 ㈡被告於西元2005年8月1日傳真卷㈠第67頁所示之2005年協議書予原告,原告經理於其上加註「單價再議」後,旋即將卷㈠第68頁所示之2005年協議書傳真予被告,被告經理再於其上加註「※已與建昊協議過單價維持到9月底,待中鋼開盤 再於9 月初議訂10月之后的單價」,被告之承辦人員復加上「※此為訂貨協議不入受訂量」。 ㈢原告於94年9、10月間向被告下單訂購合計1183萬7089元之 產品(見卷㈠第31至34頁訂購單,即系爭訂單),惟未通知出貨亦未給付貨款,經被告於95年6月20日函催原告後(見 卷㈠第210至21 3頁存證信函),原告與鼎大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漢清因而與被告於95年6月26日達成由鼎大公司簽發面 額合計為500萬元之3紙支票(即系爭支票)支付部分貨款之協議。惟被告仍於95年9月1日聲請士林地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原告及鼎大公司之財產,其後並聲請士林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1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見卷㈠第149頁協議書、第152頁原始憑證、發票)。 ㈣鼎大公司於96年1月12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貨款債權 不存在,被告則於96年1月30日函催原告於5日內依約下單出貨(見卷㈠第153至154頁存證信函);繼於96年2月7日致函原告,再次請求原告於5日內依約下單出貨,否則將依法解 約並請求所生之備料等一切損失(見卷㈠第155至157頁存證信函);再於96年6月7日提起反訴請求鼎大公司與原告共同給付貨款並賠償損害(嗣撤回對原告所提之反訴)。本院於96年11月29日判決鼎大公司與被告間貨款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告對鼎大公司給付貨款之反訴(見卷㈠第112至116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㈤鼎大公司前所簽發之面額合計500萬元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 款,被告乃於96年6月15日訴請鼎大公司給付500萬元票款,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判決勝訴判決後,於97年8月20日以 假執行向鼎大公司取償500萬元(見卷㈠245至247頁士林地 院96年度湖簡字第1460號民事簡易判決)。 ㈥被告對前開㈣所述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告與鼎大公司於97年10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鼎大公司並撤回前開㈤所述給付票款事件之上訴(見卷㈠第90至91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6號和解筆錄,卷㈠第 288頁士林地院民事庭通知)。 ㈦原告於98年4月24日致函被告,限期被告於7日內完成訂單編號HM590002、HM590001、HM5A0002、HA5A00015之出貨交貨 事宜,逾期即解除為上開訂單之意思表示(卷㈠第35至38頁存證信函);被告則於98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原告尚 未依約付款、下單部分之契約,並以依2003年協議書交付之350萬元供貨保證金抵償被告解約後之部分損害,並表達被 告業與鼎大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無由請求給付相當於500萬元之貨物,縱得請求亦因原告遲延付款出貨而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先予抵償之意旨,該存證信函於98年5月1日送 達於原告(見卷㈠第158至161頁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 ㈧原告於97年12月2日以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為由 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889號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 議後視為起訴(案列98年度訴字第722號即98年度審訴字第 136號),原告於98年3月13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前開350萬 元保證金,該準備暨追加狀繕本於98年3月13日送達於被告 ,惟本院認追加不合法而於98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6號駁回上訴確定(見卷㈠第18至22頁民事準備暨追加狀)。 四、原告主張2003年協議書之期限早已屆至,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復以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訂單之貨物為由,解除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被告另應返還其自鼎大公司所受領之500萬 元貨款,又縱無由請求返還前開金錢,被告亦應給付相當於850萬元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系爭保證金是否已轉為後續合作之保證金?㈡2005年協議書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而成立?㈢鼎大公司給付之500萬元是否即系爭訂單之部分 貨款?㈣被告是否遲延交付系爭訂單所示貨物?㈤系爭訂單是否已經原告或被告合法解除?㈥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貨款或交付貨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金已轉為後續合作之保證金。 ⒈原告主張其已履行2003年協議書,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則稱兩造已合意將之轉為後續合作之保證金等語。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 ⑴依2003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支付乙方 (即被告)本協議書之訂購數量部份款項做為出貨之保證,其中含A117及A107皮膜400K及鋼材之款,共計新台幣650萬 元正。此項費用須於2002年11月底以現金支票支付,該筆費用之存續或增減於2003年11月份雙方檢討並於最後一批出貨時結算之」,雖足認原告前所給付之650萬元係供作依前開 協議書向被告訂貨出貨之保證,兩造於92年11月檢討時,如確認無存續保證金之必要,被告應即返還最後一筆訂單出貨事宜所結算之保證金餘額。惟觀之2003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 「乙方負責以上鋼材及皮膜之備料,因原材料之調漲受國際市場之調控,單價之訂定…」,可知原告所訂購貨物有特別之規格、尺寸,並有備料之需,為免被告因原告違約而受有損害,兩造因而有令原告給付訂貨出貨保證金之約定。是以,由原告提出保證金,核係兩造繼續合作之前提。然2003年協議書所訂採購期間屆滿後,兩造並未就系爭保證金進行檢討,亦未結算退還,在其後之合作期間,復未據原告提供其他保證金(見不爭執事實㈠),明顯與前開提供保證金之合作模式相異,被告與原告繼續合作之風險頓時升高,衡情被告應會拒絕供貨。但被告仍持續出貨,甚於94年8月1日傳真採購金額達1億2303萬6848元之2005年協議書(見卷㈠第67 頁),於履行此協議書發生爭議後,被告更在95年6月26日 所擬協議書建昊/鼎大備料數量及金額(未生產)項下記 載「請貴公司支付此1300MT待生產原材料的30%當備料保證 金,計NT$1300萬。因貴公司尚存有NT$350萬備料保證金在 聯琦(即被告),所以請於6月底之前支付9月底到期之支票NT$950萬」(見卷㈡第69頁),由此可知被告有將2003年協議書所餘系爭保證金轉為後續合作保證金之意。又承前所述,被告於92年9月5日即先行返還300萬元保證金,距離2003 年協議書第3條所訂之92年11月結算時期僅2月之久,倘無續作日後合作保證金之意,於期限屆至之時,原告理當即為返還所餘系爭保證金之請求,然原告卻在98年3月12日本院98 年度訴字第72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始行請求返還(見 卷㈠第18至22頁),依履約完成返還保證金之一般交易常態而言,應認原告亦有將350萬元轉為日後合作保證金之意。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保證金轉為日後合作保證金之意思可謂趨於一致。是縱使兩造未以書面約明前開350萬元之 用途及意義,仍應認被告之前揭抗辯為可採。 ⑵原告援引2003年協議書第8條約定「雙方各項異動往來,應 以書面確認」,主張兩造既無前開350萬元轉作日後合作保 證金之書面文件,自難認有兩造有此等合意云云。惟原告未否認2003年協議書已如期順利履約,即無就該協議書之履行再訂書面之需。且350萬元轉作日後合作之保證金,乃2003 年協議書之後之合作,自無庸依循該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 況保證金約款不拘任何形式,並不以簽署書面為必要,原告以被告未能提出雙方書面確認之證據,否認兩造已合意將350萬元轉為日後合作保證金,自不足取。 ⑶依前所述,兩造均有將系爭保證金轉為後續合作保證金之意,且彼此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系爭保證金係原告繼續出貨之保證,即不待言。 ㈡2005年協議書已經兩造合意而成立。 ⒈原告主張2005年協議書未經被告簽認,且未就價金達成合意,尚未成立云云;被告則稱兩造就價金、數量等必要之點之意思業已合致,原告並依之訂購貨物,該協議書應已成立等語。 ⒉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要約人如就新要約另為承諾,仍應認契約已經成立。查: ⑴被告於94年8月1日將載有攸關貨物內容之品名、材質、規格、皮膜型號、數量、單價等項目,並有交貨期、付款方式、包裝方式、交貨方式、交貨地點等內容之2005年協議書傳真予原告,原告收受後於買方欄位簽署「彭雅卉」,並加註「單價再議」後回傳予被告,固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㈡),並可謂原告係就被告所為之要約為「單價另議」之變更而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雖屬新要約。惟對照2003年協議書關於單價之約定,除1月至6月有約定單價,其餘月份則載為「未訂」「另訂」,第2條復明文:「乙方(及被告 )負責以上鋼材及皮膜之備料,因原材料之調漲受國際市場之調控,單價之訂定,雙方同意於每年4月份及10月份檢討 修正2次」(見卷㈠第11頁),益見兩造合作之單價隨國際 原料市場價格波動而變動,簽署協議書之際未能完全確定,應係兩造交易之常態。故不因原告將原要約之單價改為「單價另議」,即認兩造繼續合作之意思未合致。況被告在2005年協議書之「單價另議」下加註「※已與建昊協議過單價維持到9月底,待中鋼開盤再於9月初議訂10月之后的單價」等文字,並於94年9月22日傳真10至12月之鋼料報價(見卷㈡ 第57頁),此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衡情自可認被告收受原告傳真之新要約後,再度與原告進行「單價」之磋商,並達成如前開「已與建昊協議過單價維持到9月底,待中鋼開盤再於9月初議訂10月之后的單價」之合意。否則在此之後,原告何以繼續向被告訂購貨物,被告又如何繼續出貨(見卷㈡第49頁反面、第50頁)。徵此各情,原告之新要約業經被告承諾,兩造間之2005年協議書確已成立,至為灼然,要毋庸議。 ⑵被告雖稱其之承辦人員在2005年協議書上加註「此為定貨協議、不入受訂量」係其公司內部討論業績供作會計作帳參考之用等語(見卷㈡第50頁反面、卷㈠第140頁)。惟2003年 協議書亦有採購數量之記載,且兩造如數如期履約,2005年就長期供貨達成之協議自亦援用相同之議約模式,亦即約定由原告採購如該協議書所載之數量,由被告如數供應原告所採購數量之貨物。又2005年協議書之合作期限如未屆至,約定之數量如未全數下訂出貨,被告即乏計算業績之數據,是被告之承辦人員加註上開文字,無非基於其內部業績及會計之行政流程之目的。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取。 ⑶依前所述,2005年協議書已因被告對原告所提要約為承諾而成立,兩造均應受之拘束。 ㈢鼎大公司給付之500萬元即系爭訂單之部分貨款。 ⒈原告主張鼎大公司於95年6月26日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其與被 告所締結系爭訂單之部分貨款,其後雖未如期兌現,但被告已持給付票款之第一審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應生為其清償500萬元貨款之效力等語;被告則稱系爭訂單乃被告與鼎大 公司共同訂購,僅以原告名義代表與其簽立2005年協議書,其所受領之500萬元既係鼎大公司所支付,且由其與鼎大公 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自非原告給付之貨款云云。 ⒉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此觀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仍應探求實際締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無從逕以清償債務之人為債務人。查: ⑴2005年協議書已經成立,業如前開㈡所述,而系爭訂單為2005年協議書之一部分,復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卷㈡第49頁反面),觀之系爭訂單,其首行又以大於訂購內容之字體明確標示「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PURCHASE ORDER)」(見卷㈠第31至34頁),被告於96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7日 催告履行2005年協議書時,亦將原告列為催告對象之情(見卷㈠第153至157頁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原告所稱其為系爭訂單買受人等語,即非無足憑採。再參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生損害事件之審理期間(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2號),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前董事長陳漢清於95年6月26日與被告協議後僅先開立第三人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金額總計新台幣500萬元之3張支票交付被告給付部分貨款,嗣該第三人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500萬元之付款支票 屆期提示遭退票…」等語(見卷㈠第25頁答辯狀㈢⒈),更見被告已將鼎大公司排除於系爭訂單當事人之外,鼎大公司非系爭訂單之當事人之情顯為被告所明確認知。是不因系爭支票為鼎大公司所簽發,即認系爭訂單係原告與鼎大公司所共同訂購。 ⑵承前所述,用以支付系爭訂單部分貨款之系爭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乃依之請求給付票款,嗣持一審勝訴之判決聲請假執行,並因而獲償500萬元(見不爭執事實 ㈢、㈤),被告所獲償之500萬元係鼎大公司所支付,自堪 採認。而鼎大公司非系爭訂單之當事人,復於前開⑵敘及,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自可謂鼎大公司係立於第三人地位而為原告清償,應已生清償500萬元貨款債務之效力。被 告雖稱其所受領之500萬元係基於鼎大公司與被告於確認貨 款債權不存在之第二審程序中之訴訟上和解云云,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目的之立法意旨,鼎大公司與被告就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未聲明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即非法所不許。況細繹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文義:「雙方同意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 之債權金額,以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和解,基於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已執行被上訴人(即鼎大公司)提存之假扣押反擔保金,並於97年8月20日取償伍佰萬元,故雙方確認 本項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雙方於和解後均不得再互為任何請求」,明確可知鼎大公司與被告係就給付票款事件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是以,被告受領之500萬元仍係履行給付票 款事件所命之給付,申言之,該500萬元即鼎大公司代原告 清償系爭訂單之部分貨款。被告抗辯其與鼎大公司在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所受領之500萬元與 原告無關云云,為無理由,並不可取。 ⑶綜前,鼎大公司既以第三人身分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系爭訂單之部分貨款,自難認其即系爭訂單之當事人,又既為第三人清償,應已生清償系爭訂單500萬元貨款債務之效力。 ㈣被告無遲延交付系爭訂單所示貨物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訂單之期限交付貨物,已構成遲延;被告則稱係其已完成生產,原告卻不為出貨之通知。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 ⑴系爭訂單係2005年協議書之一部分,已於前揭㈢⒉⑴所述,則雙方買賣之條件,除受系爭訂單之規範,另應依循2005年協議書之約定,足堪認定。而2005年協議書定有「接到客戶確認訂單後約10天出貨」之交貨期(見卷㈠第67、68頁),系爭訂單付款方式約定「月結60天(當月結,次月底前收30天期台幣支票)(見卷㈠第31、32頁),有各該約定可稽,惟對照系爭訂單之注意事項:「出貨匯率請以出貨前一日外匯交易所收盤匯率為準」(見本院卷㈠第31至34頁),及2005年協議書之備註:「1.以上單價有效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止;若無法於12月31日前出貨完畢可順延一個月出貨;若需追加數量需提前於2個月前書面向賣方提出,否則將無法 增加出貨數量」,可知200年協議書交貨期之「接到客戶確 認訂單後約10天『出貨』」,僅係被告交貨時程之一般性約定,倘有特殊情事,非不得另行約定。蓋系爭訂單已經原告指明一定之規格、材料及漆料,亟待雙方確認無誤,始能生產,因此是否無待原告為出貨之通知即行交貨,又兩造是否皆無商議交貨期限之情事,非無商榷之餘地,實難遽依2005年協議書及系爭訂單前開關於交貨期及付款方式之約定,即為系爭訂單已有確定交貨期限約定之認定。此參諸雙方另約定「交期待確認」「交期以聯琦生產進度出貨」「具體進度待雙方再確立」之情(見卷㈠第33頁),益明系爭訂單之交貨期限於原告訂購時尚未確定。故原告截取2005年協議書及系爭訂單之部分文字,主張被告違反先行交貨義務已有遲延云云,為不足採。 ⑵再細閱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漢清與被告之代表王秀美於95年6月26日所簽署之協議書第項「建昊/鼎大已下單生產未出貨的成品庫存明細」(即系爭訂單之貨物),其上記載「2005年11月收到貴公司暫停出貨通知,至今尚未通知出貨」「此部份貨物轉寄倉庫處理,同時先行支付貨款,支付方式6/底前開出8/底到期的支票,貴公司可隨時通知出貨」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卷㈡第68頁),自足認被告未交付 貨物係原告通知暫停出貨,及其後原告未為出貨之通知所致。原告雖陳稱95年6月26日之協議書未經參與協議之原告、 鼎大公司及被告簽署,自未成立,協議之結論對其並無效力云云(見卷㈡第63頁),然綜觀被告所提協議書全文(見卷㈡第68、69頁),是次協議之議題包括:「建昊/鼎大尚 欠貨款、建昊/鼎大已下單生產為出貨的成品庫存明細、 建昊/鼎大備料數量及金額(未生產)」,雖均係2005年 協議書所為訂單之爭議事項,但各項履約之情形不盡相同,自得個別議定。原告徒以該份協議書之末無任何署名蓋印,即為各項議題均未達成合意之主張,實不可採。況徵諸該份協議書第項即系爭訂單之出貨及付款之爭議,除已經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陳漢清簽名確認,且有被告參與協議之代表王秀美之署名(見卷㈡第68頁),並據同為鼎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漢清簽發鼎大公司之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等情,可知原告就此議題之結論並無異詞,自無事後改稱兩造就此議題之意思並未一致之理。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先行交貨義務,已構成遲延云云,洵乏所據,要不足取。 ㈤系爭訂單未經原告或被告合法解除。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訂單之貨物,經其催告仍未獲履行,其自得解除系爭訂單;被告則稱原告就系爭訂單遲未履行通知出貨及給付貨款之義務,復未向其訂購2005年協議書未訂貨部分貨物,其所為解除權之行使自屬合法。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為法所許,惟依民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如當事人間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查: ⑴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合法: ①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4月24日致函被告,限期被告於7日內完成系爭訂單出貨交付事宜,附加逾期未履行,其即以該信函為解除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卷㈠第35至38頁)。惟系爭訂單之交貨期限未經兩造明文約定,95年6月26日更是協議系爭訂單所生產之貨物,先行寄倉 ,等候原告出貨通知(見如前揭㈣所述),是僅在原告98年4月24日催告交付系爭訂單於850萬元貨款範圍之貨物(見不爭執事實㈣)後,被告仍未交貨(被告僅須交付相當於500 萬貨物,則於㈥所述),始可謂交貨遲延。原告卻衹於98年4月24日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之規定,原告所附加之逾期不履行即行解除之停止條件即難謂成就,其解除權之行使自不合法。 ②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則其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及鼎大公司代其給付之貨款500萬元,即屬無理。 ⑵被告解除權之行使亦不合法: ①被告於95年6月20日即致函原告,表示原告就2005年協議書 僅下單出貨5904萬1459元,尚餘6399萬5389元未下單生產,95年2月17日及4月13日下單出貨之貨款134萬1262元未獲付 款,另下單貨款1183萬7089元部分亦未出貨且未於95年1月 付款,限原告於5日內協議貨款給付等相關事宜,雖有存證 信函可參(見卷㈠第210至213頁),然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陳漢清於95年6月26日與被告之代表王秀美協商,並就前開 未付貨款134萬1262元,及1183萬7089元(即系爭訂單)達 成協議,已於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㈢、卷㈠第67頁、卷㈡第68頁),自堪認該協議書第項即兩造就系爭訂單之履行所另為之約定。是縱認原告未於95年1月31日通知出貨完畢, 又縱使未於95年3月31日付款,兩造均改依前開協議之結果 而為履行。被告自不得再依系爭訂單所載之出貨及付款之約定,陳稱付款條件已因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而視為成就,進而抗辯原告付款遲延(卷㈠第138頁)。 ②被告嗣於96年1月30日函催原告,表示原告就2005年協議書 尚餘6399萬5389元未出貨,致其受有備料損失,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原告於5日內依約下單出貨;繼於 96年2月7日致函原告,再次重申其因原告尚有6399萬5389元未出貨受有備料損害之意旨,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26條等規定,請求原告於5日內依約下單出貨;再於98年4月30日以信函表達解除「尚未依約付款、下單部分之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可證(見卷㈠第153至161頁,不爭執事實㈣、㈦),被告催告及解除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雖堪認定。然細觀96年1月30日及96年2月7日存證信函之內容, 被告係就2005年協議書尚未下單訂購之部分而為催告,其效力並不及已下單尚未出貨之系爭訂單。是98年4月30日解除 權之行使,僅對尚未下單訂購部分發生效力。 ③至系爭訂單之貨款給付期限,系爭訂單及2005年協議書既未約定確切之清償期,復無原告應先行付款之明文,且被告受領鼎大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將之列為「預收貨款」,有被告97年07月份對帳單及以「定金」為交易品名之發票可稽(見卷㈠第234、237頁),益徵原告無先給付貨款之義務。是依「月結60天(當月結,次月底前收30天台幣支票)」之商業習慣,應認此係貨物交付當月結帳,再行交付30天期支票之意。準此,原告之付款期限於被告交貨後始告確定。被告既未依原告98年4月24日之催告為貨物之交付(見卷㈠第 35至38頁),自無從以原告遲延給付貨款之理由,為解除系爭訂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即令被告於98年4月30 日向原告表達解除「原告尚未依約付款、下單部份之契約」之意旨(見卷㈠第158至160頁),復於98年5月4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以言詞為解除之意思表 示(見前開卷宗第111頁),就系爭訂單而言,仍難生合法 解除之效力。 ㈥原告僅得請求交付相當於500萬元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貨物。 ⒈先位請求部分: ⑴原告依2003年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該筆費用(即保證金 )之存續或增減於2003年11月份雙方檢討並於最後一批出貨時結算之」,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惟系爭保證金已經兩造合意轉作日後合作之保證金,業於前揭㈠敘及,原告此項主張自不能准許。 ⑵原告又稱系爭訂單於850萬元範圍之買賣契約已為其所解除 ,茲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及鼎大公司 代為給付之500萬元云云。然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並未合法, 復如前揭㈤⒉⑴所述,此項請求亦非有據。 ⒉備位請求部分: ⑴原告主張若其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被告應依系爭訂單交付相當於85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被告則稱原告遲延付 款,已經其解除2005年協議書,原告應賠償其備料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營業利潤計1513萬8247元,既經其行使抵銷權,原告自無從請求返還850萬元,亦不得請求交付貨物,縱原 告得請求交付貨物,原告自94年底陸續爆發掏空及經營權變動等事,並於97年8月15日宣告停業,其得行使同時履行及 不安抗辯權而拒絕先行交付貨物(見卷㈡第18頁)。 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2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且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坦認其於95年6月26日協議後之下半年間停止 生產DVD機之情(見卷㈡第64頁、83頁),可知原告已無從 繼續履行2005年協議書所餘6399萬5389元之下單訂貨義務,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依民法第260條規定 及前開說明,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即非無據。經查: ①被告抗辯其業依2005年協議書分別訂購皮膜及導電漆等原料,但原告未依約下單出貨,預先備料所採購之剩餘皮膜僅得按每公斤9元以廢料處理,致生損害897萬6396元,而所採購導電漆4222公斤亦因已逾1年保存期限完全無法利用處理而 受有49萬5253元價金之損害云云,並提出損害計算明細表、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為證(見卷㈠第69至83頁)。惟被告以生產彩紋金屬為業,有被告公司網頁資料可證(見卷㈠第117至119頁),日常業務及產品即需大量使用鋼捲原料、皮膜、稀釋液等材料,被告既未能證明進口到單所載原料係為2005年協議書而為之備料,自難認與2005年協議書有關。又被告於94年8月1日始傳真2005年協議書予原告(見卷㈠第67頁),被告於94年7月6日、8月5日、8月6日即進口材料(見卷㈠第71至72頁、第74頁、第73頁),究否係履行2005年協議書而為之備料,尚非明確。被告執此請求原告賠償備料損害947萬1649元(即8,976,396元+495,253元),即不可採。 ②被告又辯以其因原告不履行訂貨義務,依財政部核定之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抗辯受有按8%計算之營業利潤之損失511萬9631元(即63,995,389元×8%)(見 卷㈠第141頁,卷㈡第31、16頁),既有原告未爭執之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可參(見卷㈠第162頁),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如數賠償予被告。雖被告另稱系爭訂單之貨款為1183萬7039元,縱扣除鼎大公司支付之500萬元, 猶有683萬7039元未獲付款,依前開同業利潤標準,其亦得 求償546萬963元(即6,837,039元×8%)云云(見卷㈡第141 頁,卷㈡第16頁)。惟系爭訂單未經兩造合法解除,已於前揭㈤敘及,被告復稱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見卷㈡第64頁),被告對原告仍有貨款請求權,自難認受有系爭訂單尚未履行預期利益之損失,此項抗辯即不足以取。 ③參酌2003年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提供保證金之目的, 既在於在於擔保其履行出貨之義務,則在原告有前所述故不履行下單訂貨義務之情形下,被告自得以其受有511萬9631 元所失利益之損害為由,逕自該筆350萬元保證金予以扣抵 。原告所陳其已將系爭保證金抵作系爭訂單貨款,被告應給付相當於350萬元貨物之主張,即非有理。 ④被告所失利益為511萬9631元,則被告對原告尚有161萬9631元(即5,119,631元-3,50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且經 被告據以與鼎大公司代原告所給付之500萬元互為抵銷(見 卷㈡第63頁反面)。但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乃交付相當於500萬元貨物之債務,與原 告應負之金錢損害賠償債務,彼此種類不同,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並不在得互相抵銷之列。被告此項抗辯自非法所許。是被告仍有給付相當於500萬元之如附表四所示貨物之義 務。 ⑶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雖有明文。惟此不安抗辯權,以 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查,被告雖稱原告自94年起即陸續發生掏空、經營權變動,97年間宣布停業,茲為同時履行或不安之抗辯云云。惟鼎大公司已代原告給付 500萬元貨款,而原告亦僅於相當於500 萬元範圍內貨物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此項抗辯於法即有未合。又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乃因契約互負債務且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之抗辯,與民法第 265條之不安抗辯權異其性質,被告既有先交付貨物之義務,其所為應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亦有不合,均難採取。 ⑷從而,被告雖因原告違反2005年協議書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但僅於扣抵350萬元保證金之抗辯為可採,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00萬元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貨物。 五、綜前所述,系爭保證金雖轉為兩造後續合作之保證金,惟兩造合意之2005年協議書已因原告停產而無法繼續履行,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失利益之損害511萬9631元,被告既逕自系爭 保證金扣抵損害賠償金額,系爭保證金即無餘額可以返還;又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法解除,被告並無回復原狀義務,原告依2003年協議書第3條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98年3月14 日起,另500萬元自97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難認有理。惟鼎大公司已代原告給付500萬 元貨款,且被告迄未交付貨物,復無給付不能情事,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00萬元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貨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既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附麗,併駁回之。再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碧輝 附表一: ┌────┬────┬──────┬─────┬─────┬──────┐ │合約編號│P/O號碼 │規格 │應交付數量│應出貨日期│金額(含稅)│ │ │ │ │(KG) │ │(新臺幣) │ ├────┼────┼──────┼─────┼─────┼──────┤ │①5A030 │HM5A0001│彩紋金屬A124│ 123,075│94/11初 │3,337,090元 │ │ │ │317.2*Coil │ │ │ │ ├────┼────┼──────┼─────┼─────┼──────┤ │②5A030 │HM5A0001│彩紋金屬A107│ 30,820│94/11初 │1,433,592元 │ │ │ │240*Coil │ │ │ │ ├────┼────┼──────┼─────┼─────┼──────┤ │③5A030 │HM5A0002│彩紋金屬A124│ 21,922│94/11初 │1,058,833元 │ │ │ │236*322 │ │ │ │ ├────┼────┼──────┼─────┼─────┼──────┤ │④59030 │HM590001│彩紋金屬A124│ 42,095│94/10初 │2,024,349元 │ │ │ │317.2*Coil │ │ │ │ ├────┼────┼──────┼─────┼─────┼──────┤ │⑤59006 │HM590002│彩紋金屬A124│ 28,044│94/10初 │1,401,639元 │ │ │ │450*450 │ │ │ │ ├────┼────┼──────┼─────┼─────┼──────┤ │ │合計 │ │ │ │11,837,089元│ └────┴────┴──────┴─────┴─────┴──────┘ 附表二: ┌────┬────┬──────┬─────┬──────┐ │合約編號│P/O號碼 │規格 │應交付數量│金額(含稅)│ │ │ │ │(KG) │(新臺幣) │ ├────┼────┼──────┼─────┼──────┤ │①5A030 │HM5A0001│彩紋金屬A124│ 123,075│2,581,587元 │ │ │ │317.2*Coil │ │ │ ├────┼────┼──────┼─────┼──────┤ │②5A030 │HM5A0001│彩紋金屬A107│ 30,820│1,433,592元 │ │ │ │240*Coil │ │ │ ├────┼────┼──────┼─────┼──────┤ │③5A030 │HM5A0002│彩紋金屬A124│ 21,922│1,058,833元 │ │ │ │236*322 │ │ │ ├────┼────┼──────┼─────┼──────┤ │④59030 │HM590001│彩紋金屬A124│ 42,095│2,024,349元 │ │ │ │317.2*Coil │ │ │ ├────┼────┼──────┼─────┼──────┤ │⑤59006 │HM590002│彩紋金屬A124│ 28,044│1,401,639元 │ │ │ │450*450 │ │ │ ├────┼────┼──────┼─────┼──────┤ │ │合計 │ │ │8,500,000元 │ └────┴────┴──────┴─────┴──────┘ 附表三: ┌────┬────┬──────┬─────┬──────┐ │合約編號│P/O號碼 │規格 │應交付數量│金額(含稅)│ │ │ │ │(KG) │(新臺幣) │ ├────┼────┼──────┼─────┼──────┤ │①5A030 │HM5A0001│彩紋金屬A124│ 53,682│2,581,587元 │ │ │ │317.2*Coil │ │ │ ├────┼────┼──────┼─────┼──────┤ │②5A030 │HM5A0001│彩紋金屬A107│ 30,820│1,433,592元 │ │ │ │240*Coil │ │ │ ├────┼────┼──────┼─────┼──────┤ │③5A030 │HM5A0002│彩紋金屬A124│ 21,922│1,058,833元 │ │ │ │236*322 │ │ │ ├────┼────┼──────┼─────┼──────┤ │④59030 │HM590001│彩紋金屬A124│ 42,095│2,024,349元 │ │ │ │317.2*Coil │ │ │ ├────┼────┼──────┼─────┼──────┤ │⑤59006 │HM590002│彩紋金屬A124│ 28,044│1,401,639元 │ │ │ │450*450 │ │ │ ├────┼────┼──────┼─────┼──────┤ │ │合計 │ │ │8,500,000元 │ └────┴────┴──────┴─────┴──────┘ 附表四: ┌────┬────┬──────┬─────┬──────┐ │合約編號│P/O號碼 │規格 │應交付數量│金額(含稅)│ │ │ │ │(KG) │(新臺幣) │ ├────┼────┼──────┼─────┼──────┤ │②5A030 │HM5A0001│彩紋金屬A107│ 11,079│ 515,179元 │ │ │ │240*Coil │ │ │ ├────┼────┼──────┼─────┼──────┤ │③5A030 │HM5A0002│彩紋金屬A124│ 21,922│1,058,833元 │ │ │ │236*322 │ │ │ ├────┼────┼──────┼─────┼──────┤ │④59030 │HM590001│彩紋金屬A124│ 42,095│2,024,349元 │ │ │ │317.2*Coil │ │ │ ├────┼────┼──────┼─────┼──────┤ │⑤59006 │HM590002│彩紋金屬A124│ 28,044│1,401,639元 │ │ │ │450*450 │ │ │ ├────┼────┼──────┼─────┼──────┤ │ │合計 │ │ │5,000,000元 │ ├────┴────┴──────┴─────┴──────┤ │註:依附表一所示應出貨日期之順序依序交付 。 │ │ 5,000,000元-⑤-④-③貨款=515,179元。 │ │ │ ②之訂單:以1,443,592元貨款計算單價為46.5元。 │ │ 1,443,592元÷30,820KG=46.5元。 │ │ 515,179元÷46.5元=11,079KG。 │ │ (小數點1位數以下均4捨5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