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183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簡字第2183號
- 原告
- 大來光碟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之2
- 訴訟代理人
- 李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伊婷律師
- 被告
- 丙○○
甲○○ 原住桃園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公司於93年10月間購買車牌號碼822-D X ,國瑞廠牌,型式ANE12L-JPPGKR ,排氣量1998CC,2004年9 月出廠,引擎號碼1A Z 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登記為公司所有。嗣於95年2 月10日將系爭車輛約定登記予被告丁○○名下,嗣後再於95年2 月15日與被告丁○○終止約定,改再與丙○○約定借名登記,由被告丁○○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丙○○,然系爭車輛自始均由原告使用中。
2、該二次過戶登記均為借名登記,系爭車輛仍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與保養維護,原告並保有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照證之原本及車鑰匙。另95年5 月25日原告並派員偕同被告丙○○前去辦理車牌變更;且系爭車輛之購買及前開過戶及舊車牌號變更為4929-EY 手續,均為原告派員前往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營業處由業務員彭志鈞協助處理,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在原告之占有使用中。
3、嗣於95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將系爭車輛借予第三人賴美伶使用,而賴美伶將該車停於台北縣永和市○○○路118 號前停車格時,竟遭他人留下署名「甲○○」及電話0000-000000,而將系爭車輛擅自拖走。嗣後經原告了解,該車竟遭被告丙○○違法辦理過戶至被告甲○○名下,經與被告甲○○連絡,其竟稱乃係於日前購得此車。
4、汽車並非須經政府機關登記始准使用之物,因屬動產,以交付為所有權移轉之方法,至車輛監理機關就車輛所有權狀態予以登記,僅是便利其管理以及作為課稅依據。由於該車所有權人為原告,且一直為原告所占有使用,故被告丙○○顯然不可能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即不可能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丙○○與甲○○所稱買賣系爭車輛之主張足以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先位聲明:
①確認牌照號碼4929-EY ,國瑞廠牌,型式ANE12L-JPPGKR,排氣量1998CC,出廠年月2004年9月,引擎號碼1AZ0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一輛為原告所有。
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交還原告。
③被告甲○○應將第一項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原告並非以聯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麒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提之附件3 與附件4 之證據,其上之匯款人或開票人均非被告丁○○,則被告所稱之證據根本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丁○○間有所謂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況縱原告與聯麒公司間縱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仍否認之),被告丁○○又豈可以此原因即強行將系爭車輛拖走,並擅自出賣過戶予被告甲○○?
②聯麒公司前委請原告公司進行光碟製作,累積至今尚積欠貨款高達9,983,642 元未付,故事實上反係聯麒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原告並未有積欠聯麒公司借款之情。
③被告丁○○雖又提出匯款申請書六張以為證明,然其所提之匯款書,根本與所謂借款無關:92年1 月8 日電匯申請書:受款人為柯斐黎,根本與原告無關。更況,原告公司成立於92年2 月12日,電匯申請日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又如何與被告丁○○成立借款關係?95年5 月12日電匯申請書:受款人為賴美伶,亦與原告無關。94年11月7 日匯款申請書:該筆款項經查根本沒有實際匯出,此由該申請書上並未有銀行蓋印之櫃員章可稽。94年10月27日匯款申請書:該筆款項425,250 元乃是用作支付聯麒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光碟制作之貨款。94年11月15日匯款申請書:該筆款項420,000 元乃是用作支付聯麒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光碟制作之貨款。94年10月24日匯款申請書:該筆款項新382,725 元乃是用作支付聯麒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光碟制作之貨款。被告丁○○另提出之發票日為93年6 月15日之50萬元支票乙紙,其上並未記載持票人為何?且僅憑票據關係並不能證明原因關係為何。至於車貸部分,實情乃是原告已於96年2 月14日將車貸款項匯入被告丁○○之帳戶,被告丁○○再以此以為支付車貸,故事實上車貸款項亦是由原告公司所支付。
6、提出下列證據為證:汽 (機)車 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汽車出廠與貨物稅照證、汽 (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籍台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證信函、中古車行情表等各一紙、銷貨單13張。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
(二)被告丙○○之答辯:
1、被告丙○○是聯麒公司之員工,聯麒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為何會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其不知悉,事隔
一、二月後,被告丁○○又持其身分證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甲○○。
2、其不認識被告甲○○,其亦未曾使用過系爭車輛,其僅見過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曾經開過係爭車輛到聯麒公司我們公司,系爭車輛是乙○○在使用的。
(三)被告丁○○之答辯:
1、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因公司經營不善,陸續向伊借錢、換票、借用支票,並於95年1 月27日將原告之工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伊所經營之聯麒公司;自95年2 月15日起原告公司大量跳票,合計將伊借給原告之支票跳了12,554,681元不獲兌現,並於95年2 月9 日請伊代為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乃於翌日(10日)將系爭車輛轉讓給伊,並辦理過戶手續,伊念在朋友之情份上,將系爭車輛先借給乙○○繼續使用。
2、嗣原告公司之債權人轉向伊追討債務,伊乃於95年2 月15日先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丙○○,乙○○因擔心債權人追債,還要求伊將系爭車輛變更車牌號碼,避開麻煩,因此在95年5 月25日請被告丙○○變更系爭車輛變更車牌號碼。在乙○○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其違規罰單都由伊在支付。
3、嗣因恐造成被告丙○○之困擾,乃找車行代為處理系爭車輛,先過戶給被告甲○○,再委請車行代為取車後,將系爭車輛變賣貼補費用支出。
4、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①原告與聯麒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一紙。
②聯麒公司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13張。
③聯麒公司匯給原告之匯款單3 張(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50萬元、45萬元)。
④原告簽發支票給聯麒公司,向聯麒公司換聯麒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各6 張。
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向聯麒公司借票31張,總金額12,554,681元之借據1張。
⑥原告委託處理系爭車輛之委託書1 張。
⑦被告丁○○代為清償車貸之對帳單。
⑧汽車過戶登記書
⑨原告公司提供不動產給聯麒公司設定之地政事務所繳費單。
⑩柯斐黎提供不動產給被告丁○○設定之地政事務所繳費單。
⑪系爭車輛停車費及違規之繳費單共4 張。
⑫92年1 月8 日被告丁○○電匯給柯斐黎(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前配偶)55 萬 元之電匯申請書。
⑬95年5 月12日被告丁○○電匯給賴美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女友)50萬元之電匯申請書。
⑭94年10月24日被告丁○○電匯給原告382,725 元之匯款申請書。
⑮94年10月27日被告丁○○電匯給原告425,250 元之匯款申請書。
⑯94年11月7 日被告丁○○電匯給原告300,000 元之匯款申請書。
⑰94年11月15日被告丁○○電匯給原告420,000 元之匯款申請書。
⑱原告簽發50萬元之支票1 張。
三、程序方面:
1、本件原告原以丙○○、甲○○為被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丁○○為被告,到庭之被告丙○○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其追加亦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2、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車原為原告所有,為躲避債權人,輾轉過戶登記予被告丁○○、丙○○,嗣被告丁○○再轉賣給被告甲○○,然系爭車輛始終均由原告在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汽車出廠與貨物稅照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籍台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丁○○則以因原告積欠伊債務,故將系爭車輛轉讓給伊,並辦理過戶手續,伊念在朋友之情份上,將系爭車輛先借給乙○○繼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2、被告丁○○個人借錢給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提出94年10月24日被告丁○○電匯給原告382,725 元之匯款申請書、94年10月27日被告丁○○電匯給原告425,250 元之匯款申請書、94年11月7 日被告丁○○電匯給原告300,000 元之匯款申請書、94年11月15日被告丁○○電匯給原告420,000 元之匯款申請書各1 張在卷足憑,原告亦不否認收受該四筆匯款,雖辯稱該四筆是用以支付聯麒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光碟制作之貨款云云。然查誠如原告前所主張,被告丁○○所經營之聯麒公司匯給原告之匯款單3 張(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50 萬 元、45萬元)、原告簽發支票給聯麒公司,向聯麒公司換聯麒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各6 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向聯麒公司借票31張,總金額12,554,681元之借據1 張,該些債權債務關係,乃聯麒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與被告丁○○個人無涉,其將法人與自然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劃分明確,誠屬可取。茲以原告主張之上揭原則,適用於該四筆匯款,案外人聯麒公司有其獨立之法人格,自當不可與自然人之被告丁○○相混淆,倘是聯麒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光碟制作費,自當以聯麒公司之名義匯款給原告公司,聯麒公司始能作帳處理,豈可以被告丁○○個人之名義匯款給原告公司來清償製作費?原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無足採。綜上觀之,原告於94年10、11月間積欠被告丁○○債務高達150 餘萬元,是被告丁○○辯稱因原告無法清償上揭債務,乃於95年2 月10日將系爭車輛讓渡與被告丁○○,並辦理過戶手續,然因念在朋友之情份上,將系爭車輛先借給乙○○繼續使用等語,與情理並無相悖之處,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丁○○自有權處分系爭車輛。
3、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及命被告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倘無法交還系爭車輛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 元由原告負擔。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