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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拜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頌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15日向其訂購賽車鞋一批,因有部分瑕疪,每雙單價新臺幣(下同)800 元,總價278,400 元,原告悉數交付貨品後,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78,400 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其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且於95年8 月已經離職,然被告尚未為變更登記,又被告現正歇業中,當時負責此批業務之楊小姐已找不到,其對被告向原告訂購上開賽車鞋一批一事並不知悉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出貨單2 紙、廣告DM影本1 紙、進口報單1 紙,以及發票2 紙、存證信函影本為證。雖然證人即被告公司行政主管胡榮森到庭證稱其之前曾看過原告提出之2 紙出貨單,且被告尚未付款;系爭賽車鞋如為無瑕疪之新品,網路上賣900 元,而該批為瑕疵品,價格每雙應為200 元,送貨單上記載為每雙800 元實有錯誤,當時收貨之楊小姐並不清楚,就直接在出貨單上簽收等語。然查:原告否認價格有誤,且依原告提出之廣告宣傳單及統一發票來看,無瑕疪新品之價格為1600元左右,足證證人所述並非真實。綜上所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78,4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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