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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南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南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林表賢即慈安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6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南駿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南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等購買貨物數批,支付2 張支票及未收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2,624 元(南駿有限公司部分計87,019元、南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計15,605元)。詎屆期提示、催討,竟不獲支付,亦未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南駿有限公司8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南驊股份有限公司1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出貨單以及簽收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南駿有限公司8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南驊股份有限公司1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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