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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7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阿魔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75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2月21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900元、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5 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UA0000000,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536,780 元、發票日95年11月10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UA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358,880 元、發票日95年11月13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UA0000000之支票3張,屆期於95年11月6日、95年11月10日以及95年11月13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1,435,760 元,及其中543,900元部分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36,780 元部分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358,880 元部分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5,760 元,及其中543,900元部分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36,780 元部分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358,880 元部分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256元(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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