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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4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簡字第407號

原告
揚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同時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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