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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4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簡字第407號

原告
揚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6年6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6年6 月2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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