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4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簡字第407號
- 原告
- 揚府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6年6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6年6 月2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