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 原告
- 荷商薩巴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方俞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宏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設於基隆市○○區○○街175 號6 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加盟契約及系爭三方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三方合約」第7 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