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威菱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59,100元。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9,1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推管工程,並向被告借用鋼板樁以利施工,於民國94年2 月14日已將35支9 公尺長鋼板樁返還原告,置於被告之暫置場,由被告之員工魏谷峰(現已離職)簽收,並於94年2 月27日再經被告員工甲○○(現已離職)確認,且答應以每公斤19元買回。詎被告員工魏谷峰、甲○○相繼離職後,被告竟拒絕承認其已收受原告退還之上開鋼板樁。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59,1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則抗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已離職員工甲○○於95年 2月27日,與原告共同清點原告向被告借用之鋼板樁及其損毀數量後,95年 3月31日已簽認扣款同意書,若原告已將上開鋼板樁運至被告之暫置場,理應在簽認扣款同意書時提出異議,但原告並無異議。
㈡上開鋼板樁係原告為完成承攬工程之需要,所自行購置,若原告於工程完成後,確有將上開鋼板樁運至被告之暫置場放置,則被告並不需原告所有之上開鋼板樁,且無保管之義務。
㈢原告以被告之離職員工甲○○有簽收上開鋼板樁一事,要求被告歸還工程保留款或買斷,但經被告查核公司內貨物資料,並無上開鋼板樁之出庫、入庫紀錄,又離職員工甲○○簽認之字據上,並無被告公司之印鑑或其他證明,因此應屬被告已離職員工甲○○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由被告職員魏谷峰簽立,並經甲○○確認之收據影本附卷可參。另被告員工即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用35支鋼板樁,並於施工完畢後退還被告,以前也有借用及返還之紀錄。但最後在計算要退還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時,在點收當時發現缺少35支鋼板樁,原告說先前已經退還,是由另外一位現場人員魏先生簽收的,因為我是施工組組長,經原告告知後,我有再與魏先生做確認。至於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係我所製作,其上之所以將日期記載為95年3 月31日,係因被告會在3 月份退款給原告,所以我將日期記載為3 月份的最後一天,實際上這份同意書是在2 月初製作的,且因為在填寫這份同意書時,我還不知道原告已經還了35支鋼板樁,並由魏先生簽收一事,直到95年2 月27日我向魏先生確認後,才簽此確認書給原告。所以當時在計算扣款時,是有包括系爭35 支 鋼板樁在內。而鋼板樁之扣款是以每公斤19元計算,鋼板樁每1 公尺重60公斤,每支長9 公尺,計1 支鋼板樁扣款10,260元,35支鋼板樁總計扣款359,100 元。
㈢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已將系爭35支鋼板樁返還被告。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9,100 元,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