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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80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崇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敏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80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崇景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敏轃有限公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6,450元、發票日民國96年3月1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3572號、票號AR0000000號之支票1張,屆期於96年3月15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6,450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380元(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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