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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837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原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837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1月11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93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3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CL0000000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5年11月30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以及債權轉讓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雖無法提出支票原本以證明其乃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然系爭支票原本係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竊取等情,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即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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