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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國棟

聲請人
品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3 月14日寄發汐止社后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侵權行為相關事宜,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受損照片、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所載,其對相對人送達之住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街453號7樓」,然相對人甲○○之住所為住高雄市○○區○○街119號3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住所地為送達自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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