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來欣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7 月26日寄發台中47支郵局第354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相關事宜,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所載,其對相對人送達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460 巷19弄2 號4 樓」,然相對人甲○○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125巷17號5 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住所地為送達自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