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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神頌智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大方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神頌智慧有限公司(下稱神頌公司)為坐落原告社區內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80巷11號地下1樓29~33及地下2樓之1、2、3、5)之區分所有權人,但積欠原告民國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13,792 元迄未給付;又被告大方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廣公司)為坐落原告社區內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80 巷11號地下1 樓12~19)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共151,419 元迄未給付;另被告利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眾公司,並與神頌公司、大方廣公司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中一人或數人,則逕稱其姓名)則為坐落原告社區內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80 巷11號地下2 樓之14~19)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積欠原告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共213,605 元迄未給付,因被告所積欠之前述管理費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⑴神頌公司應給付原告213,792 元,及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⑵大方廣公司應給付原告151,419 元,及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⑶利眾公司應給付原告213,605 元,及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均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所屬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不合法,而該事實遲至96年5月8日,被告獲准赴臺北市政府閱覽原告於92年11月17日以都C字01號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備許可資料始悉上情,被告進而撤回先前參與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表示,職是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之組成、社區規約均應為無效,故原告據無效之社區規約向被告請求支付管理費,實難謂有據。

㈡退步而言,管委會對社區內公共部分設施本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然而原告未盡其責,多年來均由社區內之廠商代原告支付公共設施之維修費用,例如:訴外人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扉涵公司)於93、94年間為丁○○ ○○公共區域及消防設備整修事宜墊支了111,195 元(參被證17);訴外人仲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維公司)則為丁○○○○C棟建物墊支電梯維修費111,960元、車道鐵捲門維修費用115,500 元垃圾清潔人員費用113,200元、墊支94年7、8、10、11月之保全人員費用138,100 元,以上共478,640 元、另又墊支94年9 月之保全人員費用39,900元(參本案卷被告所提附件1 ~4 、被證22)。而扉涵公司已於94年7 月31日將其對原告之111,195 元債權平均讓與神頌公司及利眾公司(參被證19),仲維公司亦先後於98年6 月30日及98年7 月20日,將其對原告之518,540 元債權讓與神頌公司及利眾公司各179,330 元(按:159,380 元+19,950元),讓與大方廣公司160,000 元。據上,被告主張就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後,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繳付如原告主張之管理費。

㈡被告受讓仲維公司代原告支付之電梯維修費、保全人員等債權共518,540元,原告並同意被告主張抵銷。

㈢被告受讓扉涵公司代原告支付之消防費用債權(參被證17),除第肆大項第 4小項、第伍大項、第陸大項,共24,500元原告不同意抵銷外,其餘部分(按:86,695元)原告同意被告主張抵銷。

四、本案之爭點為:

㈠原告所屬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是否違法,且違法程度以達無效,進而影響後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舉行及原告社區規約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管理費是否有據?又被告得否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屬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雖有瑕疵,然該瑕疵業因被告未於該決議後 3個月內訴請撤銷而治癒,故後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屬合法,經區分所有權人議決之社區規約亦屬有效。

1.被告爭執所屬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不合法,並提起確認於92年10月25日以起造人(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名義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 664號民事判決駁回系爭訴訟原告(按:被告為系爭訴訟原告之一)之主張,嗣系爭訴訟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276號民事判決駁回系爭訴訟原告之上訴,雖系爭訴訟原告再行上訴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仍以98年度台上字第 261號民事判決駁回系爭訴訟原告之上訴,系爭訴訟至此確定。

2.雖最高法院駁回系爭訴訟上訴之理由,乃系爭訴訟原告所請求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非法之所許,故駁回系爭訴訟原告之上訴。惟區分所有權人如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時,類推民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理應於該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始為適法。然而,被告遲至系爭決議作成後 4年,始為爭執,自難謂合法。此外,原告社區後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及制定之社區規約,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任何違法之處,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屬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不合法,不得依有爭議之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有向原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然亦得以其對原告所有之債權主張抵銷。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其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2.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未繳付如原告主張之管理費,而原告除不爭執被告受讓仲維公司代原告支付之電梯維修費等債權共518,660 元,並同意被告主張抵銷外。亦不爭執被告受讓扉涵公司代原告支付之消防費用債權(參被證17),除第肆大項第4小項、第伍大項、第陸大項,共24,500元原告不同意抵銷外,其餘部分(按:86,695 元)原告亦同意被告主張抵銷。因原告起訴請求之債權與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並均已屆清償期,自得適用前述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之規定。另經本院核算被告受讓前述原告不爭執之債權,神頌公司、利眾公司、大方廣公司受讓對原告之債權分別為:222,677.5元(按:86,695元÷2=43,347.5元;又43,347.5元+159,380元+19,9 50元=222,677.5元)、222,677.5 元(按:計算同前)、160,000元,均已逾原告分別請求之213,792元、213,605元、151,419 元,故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要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約定,請求神頌公司、利眾公司、大方廣公司分別給付213,792元、213,605 元、151,419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惟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如原告主張之管理費。從而,原告於本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額(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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