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勞小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6年度湖勞小字第2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7 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及場地、車輛清潔、打掃及消毒工作,被告同意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於同年7 月中旬,原告因大陸有家務需處理,乃向被告表示擬於8 月初請假數日返鄉。未料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工作只要做到7 月底即可,8 月份即不用上班。另原告於上班期間,曾替被告舖設柏油費用共計2,000 元,被告亦未支付。原告乃於8 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及費用共計20,000元,被告卻置之不理,經向勞工局請求協調,被告亦不理會,爰依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其未僱用原告,而是原告自己說要當管理員,原告持有由被告公司甲○○所寫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薪資,係在原告恐嚇、脅迫下所為,並非真正;另舖設柏油的2,000 元,其已支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立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一個月薪資17,000元未付字據影本附卷可參;另被告就原告代為舖設柏油費用2,000 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僅以遭恐嚇脅迫而簽及已支付置辯。然被告就遭恐嚇脅迫及已支付舖柏油費用,均未舉證證明,其抗辯並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查依原告所提書證,原告月薪僅17,000元,而非18,000元。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