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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波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冠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臺北市○○區○○街103號5樓之5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期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96年 4月起,突然結束公司營運,且不再繳納管理費,迄同年8 月已歷4 個月,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8,776元,經原告催討,復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之建物及土地謄本 1份、原告社區住戶規約 1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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