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波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冠頂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臺北市○○區○○街103號5樓之5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期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96年 4月起,突然結束公司營運,且不再繳納管理費,迄同年8 月已歷4 個月,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8,776元,經原告催討,復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之建物及土地謄本 1份、原告社區住戶規約 1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