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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美商瑪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美商艾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複代理人
吳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購買之寶路狗飼料罐頭,經開罐後發覺其中一個罐頭已發臭,造成原告所有的狗產生皮膚病,嗣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應上情,被告亦未向原告道歉。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云云;被告則辯以原告未就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說明其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發票以及壞掉的罐頭為證,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復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均需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諸如民法第18、19、194 、195 、979 、999 條等規定,換言之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是姓名權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其所有之狗食用被告之商品產生皮膚病,造成其精神損害乙節,固為被告否認,縱或屬實,惟原告受侵害者,係其財產上權利(如支出醫藥費等),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符,是原告自不得援引上開法條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此外原告又未能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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