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臺灣日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 2083-D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94年 3月23日17時25分許,系爭車輛由另一訴外人張銀生(被保險人之職員)駕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15巷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5F-4186號自小客車,因紅燈可右轉為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損,該交通事故並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觀乎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及第196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萬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889元後,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向被告請求給付共計17,889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保單查詢、行照、駕照、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估價單以及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本案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7,889元,由發票觀之,零件及耗材為 9,058元、板金為3,707元、噴漆為5,124元,零件及耗材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10月29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4年 3月23日,應折舊1年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及耗材部分應折舊 4,2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及耗材部分僅得請求4,837元,是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13,668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9,058 ×0.369=3,342 第2年之5月折舊額(9,058-3,342)×0.369 ×5/12=879 1年5月之折舊額為 4,221元(計算式:3,342+879=4,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