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日輝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日輝車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日輝車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 日向被告日輝車業95年12月26日稱日輝公司)購買機車乙台(車號:CTX-75 0、機型:PA12B1、引擎號碼:RB106778),總價新臺幣(下同)45,750元。其使用不到半年期間,該機車經常在行進間、進退檔、等紅燈情形下無故熄火,顯有危害其本人及其他人的生命安全;且在未滿一年的保固期內,由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維修三次並更換兩次引擎汽缸頭,仍無法解決瑕疪問題。因此其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述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三陽公司則以:其與經銷商日輝公司的關係,是經銷商自付盈虧,其只負責保固,與消費者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另系爭機車由日輝公司送修,日輝只說是引擎有異音,經檢查結果,並非每次都有熄火現象,其中只有一次發現熄火,另外二次為引擎有異音,並經技師試騎,並無停紅燈就熄火現象,惟願更換整組全新引擎,但原告不願意,該車在第三次修復後,原告並未取車,現仍於在維修車行,並非無法修復。而被告日輝公司則以:原告在事隔八個月後才要求維修,原告所買車型會熄火原因很多,經三次維修後,發現熄火原因是汽門未調整好,已將該車修好,但原告仍未取車,無法得知消費者是否滿意,原告主張解約,不符公平原則等語置辯。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疪,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疪者,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疪者,不在此限。又買賣因物瑕疪,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日輝公司以45,750元購買的系爭機車,於購入約8 個月後,連續發生引擎無故熄火現象,並經被告三陽公司維修三次均未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零件交換證明單、解約存證信函、並經證人高進雄即被告日輝公司經銷商於本院證稱:原告於94年夏天購買系爭機車,買後約半年,第一次故障是常會熄火,送到其機車行檢修後,發現斷斷續續有熄火現象,認為汽門有問題,就送到日輝公司,約二星期後送回,我發現還是會熄火,並沒有修好,後來通知日輝公司再送修,這次修理較久,我檢查後沒有熄火現象,就交給原告。大約過了二個月,原告又說引擎有異音且會熄火,我檢查結果同樣也是有異音及會熄火,又再送日輝公司,大約二星期,送回來後還是有熄火現象,但已沒有異音,原告就不高興,拒絕取回該機車。足證原告主張為真實。而且,系爭機車引擎無故熄火之瑕疪,嚴重影響騎乘該機車之人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甚鉅,且以被告日輝公司及三陽公司之專業人員經三次修復仍未修補,就一般消費者而言,應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疪。故原告於使用八個月後才發現,並立即送被告修理,應無違反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而,依同法第359 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日輝公司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買賣價金45750 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三陽公司並非系爭機車買賣當事人,因此並無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三陽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應由被告日輝公司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