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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崇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臺矽研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崇景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臺矽研發科技有限公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7,600元、發票日民國96年 4月1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3572、票號AR0000000之支票 1張,屆期於96年4月16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 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600元及自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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