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富比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呈祺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6號1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國際語音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國際語音服務契約書」第14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