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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1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建忠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簡字第1136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堡瑞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之1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鉅東企業社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5 月15日,以台北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TF0000000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102,500元之支票1 紙,於95年5 月15日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5 月1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為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500 元及自95年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989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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