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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乙○○
被告
恆昇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恆昇清潔事業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車牌號碼CH-4251 號排汽量2429CC,廠牌為CHRYSLER,1995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為被告丙○○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恆昇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及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夫妻於民國94年11月14日開設被告恆昇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昇公司)時,以有諸多不便為由,要求原告暫時充任被告恆昇公司之董事,並商請原告將丙○○所有車號CH-4251 號,排汽量2429CC,廠牌為CHRYSLER,出廠日期為1995年9 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保證僅需數月即可,原告基於協助渠等發展事業,而予同意,並配合被告洽辦各項手續,但對被告恆昇公司之各項業務並未聞問,而系爭車輛亦均由被告丙○○占有使用。惟數月之後,被告丙○○、甲○○仍未另舉他人任被告恆昇公司之董事,並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幾經原告再三要求,被告丙○○、甲○○於96年1 月4 日僅將被告恆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丙○○,但營利事業登記部分之負責人仍未變更,導致被告恆昇公司應負擔之各項稅捐、健保費等,行政機關皆向原告為通知,並命原告繳納;另被告丙○○、甲○○使用系爭車輛而違反交通規則之案件已達70餘件,其應繳納之罰款,迄今亦拒絕繳納,至令原告不勝其擾,於私法上地位非無危險。本件原告僅係出於協助被告丙○○、甲○○之意,登記為被告恆昇公司之負責人,並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無擔任被告恆昇公司負責人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真意,是上開所為之約定應屬無效。縱原告確有受任被告恆昇公司董事之意而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丙○○既已同意終止委任關係,並將被告恆昇公司之負責人既已變更登記為被告丙○○,亦應認原告與被告恆昇公司之委任關係已經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恆昇清潔事業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車號CH-425 1號汽車之所有權為被告丙○○所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經提出被告恆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被告恆昇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字第9512150338號函、被告恆昇公司積欠之各項稅捐、健保費及系爭車輛之罰單等為證,行政機關皆向原告為通知,並命原告繳納,顯見原告之權益已受影響,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恆昇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丙○○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信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恆昇公司負責人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真實。另原告於審理中自認被告甲○○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非恆昇公司負責人,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恆昇清潔事業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車號CH-4251 號汽車所有權為被告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恆昇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及丙○○各負擔二分之一。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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