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54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為忻
- 被告
- 廣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54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2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262,188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2,18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723元(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登報費用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 │ 1 │ 315,547│95.12.06│95.12.06│1073│NTA0000000│ ├──┼────┼────┼────┼──┼─────┤ │ 2 │ 同上 │96.01.06│96.01.08│同上│NTA0000000│ ├──┼────┼────┼────┼──┼─────┤ │ 3 │ 同上 │96.02.06│96.02.06│同上│NTA0000000│ ├──┼────┼────┼────┼──┼─────┤ │ 4 │ 同上 │96.03.06│96.03.06│同上│NT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