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吉聯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康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6,138元、發票日民國94年 1月31日、付款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帳號00-0000000、票號FT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4年 1月31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6,138元及自94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