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堡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8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捌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發票日民國95年6月16日、付款人台北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帳號01012-0、票號TF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982,800元、發票日95年6月20日、付款人台北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帳號01012-0、票號TF0000000之支票2張,屆期分別於95年6月16日以及95年6月20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8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951元(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 │ 1 │ 500,000│95.06.16│95.06.16│0101│ TF0000000│ │ │ │ │ │2-0 │ │ ├──┼────┼────┼────┼──┼─────┤ │ 2 │ 982,800│95.06.20│95.06.20│同上│ TF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