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87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波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汎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87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臺北市○○區○○街103號波昂科技中心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期於每月之10日前繳納當月之管理費予原告,以履行住戶應盡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底,突然結束公司營運,不再繳納管理費,迄今已16個月,積欠金額新臺幣(下同)167,449元,經原告催告後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建物及土地謄本、催繳函、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委會核准證明以及管理費制定之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7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登報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