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崇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1,230元、發票日民國96年3月12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CM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6年 3月12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1,230元及自9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8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