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張國棟、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01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96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於96年11月1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通 譯 曹尚卿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備位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本院94年度執強字第2599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6 月26日做成分配表,其中被告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債權中,利息以年息百分之9.71,並加計自89年7 月17日起至89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71 ,及自89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 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42 計算之違約金,因而受分配利息新台幣(以下同)919,252 元,違約金175,605 元。 2、原告認為被告申報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太高,而聲明異議,然為被告反對,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上揭分配表中第一項自89年6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18日止被告所分配之利息總額應調降為378,693 元;第二項自89年89年7 月17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違約金總額應調降為58,535元。 3、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6年10月18日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不足額129,857 元,應調降為105,028 元。 4、提出本院94年度執強字第25994 號分配表、執行處函為證。二、被告之答辯: 1、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 2、本院94年度執強字第25994 號強制執行一案,原告係以本院92年3 月24日士院儀89執強12996 字第1131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乃由本院88年度促字第1523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原告若認為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何以當時收受支付命令時未聲明異議?況本案之契約是於原告自由意志下所簽訂,依據契約第2 點可知當時約定利率為百分之10,屬於浮動利率,後來因為原告在88年6 月7 日開始不付款,所以被告引用加速條款一次向原告請求全部的給付,當時放款年利率為百分之9.71(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55),而且契約上也有違約金的約定。足徵利息與違約金均在合理之範圍。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強字第259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全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於96年10月18日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不足額129,857 元,應調降為105,028 元。此乃為訴之追加,且為被告所不同意,此部分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強字第259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一案之分配表,所列得受分配利息為919,252 元,違約金為175,60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配表、執行處函為證,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強字第259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全卷觀之,該強制執行案件中,原告係以本院92年3 月24日士院儀89執強12996 字第1131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該債權憑證乃由本院88年度促字第1523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換言之本件強制執行,被告乃以確定之判決及嗣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至為明確。 4、次查若主張約定之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或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雖得聲請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然該規定是指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債務人始得主張之;本件原告若認為與被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自應於當時收受支付命令時聲明異議,並提出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之抗辯,其竟遲至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並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始提出該主張,並提起本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4,74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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