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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0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百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06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鈞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鈞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鈞展公司)前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22日、94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並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130萬元、27萬元、29萬元及21萬元,因前述借款鈞展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起訴請求償還借款並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確定在案,目前尚欠原告如判決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蒙清償。又鈞展公司係從事模具生產相關業務,被告前向其購買模具,其價金由被告開立支票1紙交付鈞展公司,鈞展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乙紙,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遭受退票,致該貨款迄今仍未給付,因鈞展公司迄今仍怠於向被告追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鈞展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該貨款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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